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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快打通政府采购合同纠纷的仲裁途径

出处:eNet硅谷动力
责任编辑:alei

[04-8-5 15:58] 作者:刘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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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政府采购合同纠纷可以适用仲裁解决方式

  现实生活中,围绕政府采购合同发生的纠纷越来越多。这一方面说明了政府采购市场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另一方面也说明了降低争讼解决成本的必要性。在诸多的争议解决途径中,仲裁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高效争议化解渠道。但是,实践中政府采购合同明文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形非常之少。那么,问题原因出在那里?

  笔者认为,这与人们对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性格的认识有密切关系。换言之,如果将政府采购合同理解为民事合同或者商事合同,由于政府采购合同导致的争议就可以适用仲裁方式;如果将政府采购合同理解为行政合同,由于政府采购合同导致的争议就不能适用仲裁方式。对此,《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第2项则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因此,辩明政府采购合同是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是决定政府采购纠纷是否适用仲裁方式的关键。

   虽然在《政府采购法》起草过程中对政府采购合同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存在很大争议。但是,立法者力排众议,将其解为特殊民事合同,即商事合同。对此,可以从《政府采购法》第43条的规定的措辞中理解出来。该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立法者言简意赅的表述阐明了政府采购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合同纠纷的立法态度。当然,也许有人认为,政府采购合同是特殊的民事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有区别,不应适用《合同法》。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政府采购合同是具有特殊性的民事合同,但其一般性大于特殊性。笔者认为,不宜因为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性,而淡忘政府采购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般性。因此,从法律性质上看,作为民事合同或者商事合同的政府采购合同所引发的争讼可以仲裁。

  二、运用仲裁方式解决政府采购合同纠纷的优点

  同诉讼相比,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原则,具有省时、省钱、省事的简易性特点,能够充分体现政府采购市场参与者的意思自治。仲裁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其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政府采购人或其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的纠纷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必须存在双方当事人事先或者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因此,当事人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可以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也可以不选择仲裁方式,这都是当事人的自由。如果一方当事人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第17条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对另一方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政府采购人或其代理机构一旦自愿与供应商签订仲裁协议,就应当严格遵循仲裁程序,认真行使自己的各项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尤为重要的是,当事人有权选择自己信赖的那些德高望重、精通政府采购法的仲裁员作为自己的仲裁员。当事人还有权共同选定双方都信任的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如果仲裁庭组成人员中的仲裁员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或者私自会见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当事人就有权请求该仲裁员回避,另换仲裁员。有些当事人不认真学习《仲裁法》,放弃自己选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的权利,事后又抱怨仲裁员执法不公,是维权意识淡漠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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